搬家公司砸伤路人, 谁为赔偿买单

来源: 搬家服务信息中心 作者: 爱深来 发表时间: 2007-12-21 14:44:53

去年8月,家住丹东市振安区的张帅在某小区购买了一套新房,需要搬家,于是到附近的一家搬家公司,找到该公司的雇工丁强,并达成协议:丁强将张帅旧房中的家具、衣物等搬至新居,张帅支付搬家费用300元。
  
第二天,丁强驾驶搬家公司专用汽车前往张帅住处。丁强将家具等物装上车后用绳绑好,驾车前往目的地。因某路段泥泞,车陷入泥泞中,这时,行人王庆自愿前来帮忙推车,车驶出泥泞后由于绳子松动,一木椅突然从车上掉下,不慎砸伤王庆的头部。王庆为此住院18天,花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6300元。
  
事后王庆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,要求搬家公司、丁强共同赔偿损失。庭审中,搬家公司辩称已将丁强解雇,丁强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出车后果自负,应由丁强赔偿损失。丁强则辩称他是搬家公司的雇工,他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,应由雇主搬家公司承担责任。

法院经过审理,认为本案应适用特殊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,由雇主搬家公司对雇工丁强的侵权行为承担转承赔偿责任,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6300元。

法官说法

所谓雇主对雇工的转承赔偿责任,是指在雇佣劳动关系中,雇工在执行雇佣劳动的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时,应由雇主对雇工的侵权行为依法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。它的构成要件是:(一)雇佣劳动关系的存在,是雇主承担转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。(二)侵害人与责任人的分离性,是转承赔偿责任的最根本的要件。一般侵权责任的侵害人与责任人系同一主体,而转承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并非侵害人。(三)雇工的行为是否执行职务,是转承赔偿责任的基本要件。只有雇工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的意志相一致,即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或其他物质利益,才可认为属于执行职务。
  本案中,丁强系该搬家公司的雇工,两者存在着雇佣劳动关系,且丁强的行为系执行职务。丁强作为搬家公司的雇工,表面上看并没有经搬家公司的许可,甚至是脱离搬家公司控制而实施为张帅搬家的行为,但他的行为并非是谋取私利或者办私事,而是为雇主搬家公司劳动,所以丁强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。丁强未经搬家公司许可擅自出车,且在装车不牢的情况下致物体脱落砸伤王庆,按照过错推定原则,这不但不能作为搬家公司的免责事由,恰恰说明搬家公司主观上存在着过错,正是因为对雇工丁强的选任不当、疏于监督、管理等行为,才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,由此可以推定搬家公司有过错,应当承担民事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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